(2017)陕06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吴起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吴起县看守所。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JZL8**号长安牌越野车从吴起县城东园子小区出发行驶至合沟小区26号楼楼底,在停车时撞上了停在旁边的一辆车。被告人张某便故意来回碰撞周围停放的车辆。将车停下后,被告人张某在步行向小区门口走的过程中又用拳头将几辆车的倒车镜砸坏,共致六辆汽车、两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及小区内的一个路灯损毁。后被告人张某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50.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1500元。各被害人均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案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66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酒后在居民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辆肆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小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