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永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永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988号原告:南京苏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82345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1501室。法定代表人:龙海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永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002745586106E),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沙头镇陈祠村。法定代表人:卜万青。原告南京苏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曼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永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永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8777.5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铜合金颗粒。合同签订后,其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了货物11.2785吨,总价为393947.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其货款98777.5元未支付,经其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永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苏曼公司通过电传方式与被告永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苏曼公司将铜合金颗粒供给永强公司,总供货量约为10吨,单价为35000元/吨,运费由苏曼公司承担,其中含17%增值税,2016年5月15日前分两次发货完毕,结算方式为2016年6月30日之前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苏曼公司于2016年5月6日、5月12日分两次供应给永强公司11.2785吨铜合金颗粒,价款为394747.5元。2016年12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上述货款未支付。因永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苏曼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永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一份,要求永强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98777.5元,如未能结清则要追加相应的利息损失。后永强公司仅支付10万元,尚欠98777.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苏曼公司与被告永强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曼公司供应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永强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永强公司尚欠苏曼公司货款98777.5元,应当支付。合同约定,永强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永强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苏曼公司要求被告永强公司支付货款98777.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永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8777.5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987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永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