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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161号原告:缑某某,女,现住广东省深圳市某某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曼莉,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曼莉、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完成,双方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了解。结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毫不顾家,家里的经济全靠原告一人支撑。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因此离家外出,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2016年8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因此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走后,被告通过各种渠道和原告联系,想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还生育了两个孩子,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主动联系过原告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2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离家外出,和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麦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6)甘05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亦未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7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等多方面的情况做出判断。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在2012年开始外出和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五年有余,互相未尽到夫妻间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2016年8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两次作出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亦未共同生活,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缑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缑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继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