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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老五与被告李志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老五,李志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737号原告刘老五,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雄县政协公职律师。被告李志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公司员工。原告刘老五与被告李志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李志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老五诉称,2016年11月19日,被告李志猛驾驶轿车将行人刘老五撞倒,造成刘老五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志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老五受伤后住院治疗,后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志猛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976元。被告李志猛辩称,已为原告垫付款82864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实际护理人为其丈夫,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认可。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李志猛驾驶冀F6**号轿车在雄县刘神堂村南公路将行人刘老五撞倒,造成刘老五受伤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志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发生医疗费77985元,交通费2000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由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15000元,发生鉴定费428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猛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志猛已为原告垫付款82864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25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7985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20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15000元。对误工费140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8824元(35785÷365×90),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7676元(11919×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4280元为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李志猛垫付款82864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老五各项损失共计188300元。二、原告刘老五返还被告李志猛垫付款828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志猛负担2032元,由原告刘老五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佳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