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明华、付开华等与杨成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华,付开华,杨成略,郑爱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594号原告:廖明华,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金沙县。。原告:付开华,男,1961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余守和,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成略,男,1972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第三人:郑爱明,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现住金沙县。。原告廖明华、付开华与被告杨成略、第三人郑爱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华、付开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和、被告杨成略、第三人郑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明华、付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其取得原告的不当利益人民币9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均系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9月19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郑爱明(系本公司财务人员)从建设银行金沙县支行代为办理支付他人现金转账业务时,误将9万元现金转入到被告杨成略个人账户。杨成略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另有银行2015年9月19日《转账凭条》可以佐证。被告杨成略取得原告的9万元人民币属没有合法根据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维护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成略辩称:被告一直借钱给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用,由二原告来与被告接头,借条上签字是廖明华,是以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我借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左右,利息是三分,一直是付开华或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付,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但有时未按时付。付到2014年年底,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付开华就跟被告说,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股东内部已进行分配,欠被告的债务由廖明华承担。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是廖明华签的字,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盖的公章。欠的这100万元是2012年6月借的,廖明华当时承诺,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后,就还被告的钱。后来廖明华推拖未还。2015年9月16日,与廖明华协商,廖明华于2015年9月16日让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转9万元利息给被告,这9万元是2015年1-3月份的利息。之后,一直未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于是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速裁庭何旭于2016年进行调解,由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借款本息100余万元,分期偿还。最后,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原告9万元,被告就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原告提供出被告多收9万元的证据,被告就认可。如果原告提不出多收9万元的证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爱明述称:廖明华原是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9日,廖明华叫我打款9万元在被告的账上。打款后,是我叫被告来写的收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19日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二原告现金9万元;该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中国建设银行2015年9月19日的转账凭条:证明第三人打款给被告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该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3、2016年黔05**民初9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本金100万元及13个月的利息26万元,是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产生的借贷关系,双方已达成协议,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已予以认可。该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被告有意见,认为不是私人的款,而是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打的款,第三人无异议。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结算业务申请书、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借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已按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在内。但给付的126万元中,不包括现在诉争的9万元。该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第三人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举证的第1、2、4号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这三个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第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由于该证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廖明华、付开华、郑爱明均系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廖明华原系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爱明系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被告与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向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当场出具借条交由被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成略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月利率2.5%,还款期限(2012.6.19到2012.9.20)。借款人: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廖明华,2012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0万元转账给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邹永平账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又口头约定按照3%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3月18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欠杨成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本息合计126万元。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杨成略借款本息80万元,剩余46万元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杨成略负担3000元,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0元。2017年5月24日,廖明华、付开华以2015年9月19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郑爱明从建设银行金沙县支行代为办理支付他人现金转账业务时,误将9万元现金转入到被告杨成略个人账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其取得原告的不当利益9万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成略称这9万元是2015年1-3月份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中国建设银行2015年9月19日的转账凭条载明的付款方是郑爱明,收款方是杨成略,转账金额是9万元。原告举证2015年9月19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是9万元,并载明廖明华委托郑爱明从建行卡转入杨成略建行卡。被告收到第三人转账金额9万元后,在第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的收款人盖章处签字,并注明是一个季度利息。本院认为,二原告和第三人是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系该公司出纳,原告廖明华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郑爱明(系本公司财务人员)从建设银行金沙县支行代为办理支付他人现金转账业务时,误将9万元现金转入到被告杨成略个人账户的主张不成立,理由是:1、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的债务人,第三人转款给被告系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是该公司偿还所欠被告的债务。2、从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看,该《收款收据》载明廖明华委托郑爱明从建行卡转入杨成略建行卡,根本不存在二原告委托第三人误转款给被告的情况。3、被告在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是一个季度的利息,由此证明第三人转款是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被告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原告称2015年9月19日委托第三人办理支付他人现金转账业务时,误将9万元现金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取得这9万元属不当得利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明华、付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30元,由原告廖明华、付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地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