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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优斯夫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优斯夫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第1962号原告:湖南优斯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家园7栋606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伏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原告湖南优斯夫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卓佳、彭长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涵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优斯夫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伏军、高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优斯夫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560元,赔偿损失27500.4元(损失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同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化工材料、印刷材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商,自2013年9月25日开始与被告建立成膜乳液和不成膜乳液购销关系,双方分批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每次购销合同均约定了当次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约定货款在货到30天内结清,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还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形成纠纷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保持到2014年9月24日止。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到2015年2月3日双方通过对账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04560元。其后,原告派人及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今年以来,被告却更是拒绝接听原告催款电话。综上,原告与被告建立的购销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贵院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支持: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2014.6.23,原被告建立成膜乳液和不成膜乳液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为90600元,货款在货到30天内结清,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证据二、送货单,货物托运凭证,拟证明2016.6.24,原告履行了作为购销合同供方向被告交付90600元货物的义务;证据三、购销合同,拟证明2014.7.11,原被告建立成膜乳液和不成膜乳液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为57600元,货款在货到30天内结清,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证据四、送货单,货物托运凭证,拟证明2016.7.12,原告履行了作为购销合同供方向被告交付57600元货物的义务证据五、购销合同,拟证明2014.7.21,原被告建立成膜乳液和不成膜乳液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为51800元,货款在货到30天内结清,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证据六、送货单,货物托运凭证,拟证明2016.7.25,原告履行了作为购销合同供方向被告交付51800元货物的义务证据七、购销合同,拟证明2014.8.15,原被告建立成膜乳液和不成膜乳液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为47600元,货款在货到30天内结清,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证据八、送货单,货物托运凭证,拟证明2016.8.17,原告履行了作为购销合同供方向被告交付47600元货物的义务;证据九、购销合同,拟证明2014.8.25,原被告建立成膜乳液和不成膜乳液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为48000元,货款在货到30天内结清,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证据十、送货单,货物托运凭证,拟证明2016.8.28,原告履行了作为购销合同供方向被告交付48000元货物的义务证据十一、购销合同,拟证明2014.9.23,原被告建立成膜乳液和不成膜乳液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为45800元,货款在货到30天内结清,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证据十二、送货单,货物托运凭证,拟证明2016.9.24,原告履行了作为购销合同供方向被告交付45800元货物的义务;证据十三、对账单,拟证明经对账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04560元;证据十四、催收货款信息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以发送手机信息的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定后,予以酌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湖南优斯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优斯夫公司向被告青岛福东公司提供品名为“517成膜乳液”,“889不成膜乳液”两类货物,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0600元。由供货方(原告优斯夫公司)代办货运,货到需方(被告青岛福东公司)后,需方进行检验,如有质量问题,24小时内通知供方作退货处理;需方收到货24小时内未对产品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30天内结清货款。同年7月11日、7月21日、8月15日、8月25日、9月23日双方共签订以上形式《购销合同》共6份,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468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佳宁(原湘运)物流公司托运货物“大桶”,数量共计45件,重量9000公斤,运单号0003595,收货人:张剑波;2014年7月12日,原告委托三志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托运货物“油桶”,数量共计30件,重量6000公斤,运单号59025554,收货人:张剑波;2014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三志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托运货物“油桶”,数量共计25件,重量5000公斤,运单号300010437,收货人:张剑波;2014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三志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托运货物“桶”,数量共计25件,重量5000公斤,运单号300033676,收货人:张剑波;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三志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托运货物“油桶”,数量共计25件,重量5000公斤,运单号300010127,收货人:张剑波;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三志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托运货物“油桶”,数量共计25件,重量5000公斤,运单号300004261,收货人:张剑波。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8日,被告仅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9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5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304560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湖南优斯夫化工有限公司的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项,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湖南优斯夫公司要求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本金3045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7500.4元并在2016年3月24日之后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实,被告青岛福东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按照双方《购销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中“货到30天内结清货款”的约定,被告付清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4日。对于2014年9月25日前陆续供货未按时结清的货款违约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该部分违约损失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0月24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湖南优斯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优斯夫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0456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青岛福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广峰人民陪审员  倪卓佳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