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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姜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745号原告:姜某,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系被告高某1妹妹),女,1981年9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姜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被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2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3月搬出原被告的共同住处,至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高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在,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某2。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