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志勇与王念东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勇,王念东,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441号原告:宋志勇,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念东,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河北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念东,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光明南路西侧114号烟草大院。法定代表人:陈阳,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宋志勇与被告王念东、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念东、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念东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支付利息490万元,支付律师费10万元,保险费53400元,保全费5000元;2、判令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王念东于2015年8月15日向宋志勇借款1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月息1.67%,年息20%。截至起诉前利息约490万元,,2015年8月15日,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与宋志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担保人对债务人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王念东未还款。被告王念东、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5日王念东与宋志勇签订《借款合同》,证明王念东向宋志勇借款本金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借款月息约定为1.67%,年息20%,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2、宋志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贷款人所在地为乌鲁木齐。3、2015年8月15日,保证人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及债权人宋志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为王念东的担保人,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4、2015年8月15日,借款人王念东、贷款人宋志勇及担保人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说明,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1400万元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连本带息共欠140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将1400万元作为本金借给王念东。5、2011年11月1日,宋志勇通过兴业银行向王念东汇款转账凭证500万元,证明宋志勇向王念东银行转款500万元借款事实。6、2011年11月18日,宋志勇通过建设银行向王念东电汇转账凭证500万元,证明宋志勇向王念东银行电汇500万元借款事实。7、实现债权的其他票据,2017年5月10日宋志勇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宋志勇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7年4月24日,宋志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八钢支公司交纳财产保险费53400元;2017年4月25日宋志勇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志志勇与王念东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月息1.67%,年息20%,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管辖地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宋志勇与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等。2015年8月15日,宋志勇、王念东、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借款说明》,约定宋志勇于2011年11月借给王念东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约定为年息20%,截止2015年8月15日由于王念东一直未还款,各方共同约定该借款1000万元连本带息王念东欠宋志勇借款共计1400万元继续借给王念东,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1月1日,宋志勇通过兴业银行向王念东汇款500万元,2011年11月18日,宋志勇通过建设银行向王念东电汇500万元。另查明,宋志勇于2017年4月21日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宋志勇与王念东等民间借贷一案诉全保全阶段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宋志勇于2017年5月10日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宋志勇与王念东等民间借贷一案,律师代理基础费用为50000元,剩余款项待案件执行后按执行款5%支付。宋志勇于开庭前向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100000元。宋志勇为申请诉前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3400元,同时向本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志勇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说明》、汇款凭证,可以证实王念东向宋志勇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原告宋志勇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宋志勇主张的利息的利率是年息20%,其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念东应当向原告宋志勇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借款利息490万元;被告王念东应当向原告宋志勇支付自2016年8月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时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关于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宋志勇与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王念东向宋志勇所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故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念东追偿。被告王念东、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宋志勇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承担因索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保险费。故原告主张因索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念东偿还原告宋志勇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被告王念东支付原告宋志勇借款利息490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及自2016年8月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时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三、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志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王念东应给付原告宋志勇款项合计18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五指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喜百年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念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905万元,给付标的1890万元,占争议标的的99%,案件受理费138668元(原告宋志勇已预交),由原告宋志勇负担1%即1386.68元,由被告王念东负担99%即13728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