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邱道林与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道林,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3民初1570号原告:邱道林,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谭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莉,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开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巷**号**栋*单元*楼*号。原告邱道林与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第三人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莉、第三人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永鑫公司支付邱道林2009年11月4日为其垫付的架工特种作业证培训工本费12180元。事实与理由:邱道林2009年11月4日为永鑫公司垫付了共计29个架子工工友的架工特种作业证培训工本费12180元。2017年6月30日,永鑫公司无故与第三人川华公司终止了用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用工单位永鑫公司承担,邱道林诉讼时法院仅支持了赔偿金,该费用尚未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邱道林于2015年3月19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永鑫公司、川华公司向邱道林支付经济赔偿金123511.5元;2、永鑫公司、川华公司向邱道林返还扣押的培训费12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鑫公司、川华公司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984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邱道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26051.9元。二、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邱道林、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新证据,邱道林上诉称:1、川华公司和永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邱道林实际工作时间是从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川华公司和永鑫公司应当支付邱道林垫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办证费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载明“二、关于架工证的办证费用,架工证是从事脚手架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的资格证书,邱道林主张代川华公司和永鑫公司支付的办证费包括办理自己和其他工人架工证的费用,实际是要求公司依据财务制度进行报销,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对邱道林架工证办证费的诉请,不予审理。”并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7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邱道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103.8元;三、驳回邱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邱道林请求法院判令永鑫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4日为其垫付的架工特种作业证培训工本费12180元,该请求与(2015)青白民初字第9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且一审、二审已对该诉请判决驳回。因此,邱道林再次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请永鑫公司支付邱道林2009年11月4日为其垫付的架工特种作业证培训工本费12180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同时,邱道林要求永鑫公司支付其架工特种作业证培训工本费的诉请,实际是要求公司依据财务制度进行报销,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道林的起诉。免收本案案件受理费(邱道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