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熊海波与曾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波,曾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197号原告熊海波,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英,男,1975年7月2日,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曾晶,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丹,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海波诉被告曾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海波及其代理人张英、被告曾晶、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海波诉称:2016年6月27日16时36分许,被告曾晶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岳麓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望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岳麓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曾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对事故作出长公交认[2016]第0005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肘恐怖三联症;2、左尺骨冠状突骨折;3、左肘关节脱位,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8952.24元。经交警大队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建议12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出院后,在浏阳市骨���科医院、长沙市第三医院等处接受继续治疗,现尚未取出内固定,被告曾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曾晶和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费用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16282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部分,建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核减15%由被告承担。答辩人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间过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曾晶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曾晶、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曾晶、保险公司对原告熊海波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或过高,或不合理。本院在“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评判,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或商业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曾晶承担。原告熊海波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60598.1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曾晶垫付37345.90元。非医保用药为(60598.14元-10000元)×15%=7589.72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86天=516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损失为78558.14元,保险��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86天,本院结合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5387元/年÷365天×86天=8337.76元。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认定为28974元/年÷365天×180天=14288.5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21420元/年×10年×10%÷2人+10630元/年×5年×10%÷5人=11773元。上述损失为101767.31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767.31元。财产损失70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7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鉴定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2300元。原告熊海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183325.4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467.31元(10000元+101767.31元+700元=112467.3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3325.45元-112467.31元=70858.14元。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9889.7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589.72元+鉴定费2300元=9889.72元),由被告曾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968.42元(70858.14元-9889.72元=60968.4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435.73元(112467.31元+60968.42元=173435.73元)。被告曾晶前期共垫付费用37345.9元,其多支付27456.18元(37345.9元-9889.72元=27456.18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27456.18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费用10000也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135979.55元(173435.73元-27456.18元-10000元=135979.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海波支付赔偿款135979.55元。驳回原告熊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曾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阿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