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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181周春华与王红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华,王红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3181号原告周春华,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占明,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王红年,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周春华与被告王红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从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华委托代理人王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王红年(乳名王红军)处干活,2016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15000元工程款,至今分文未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记载“欠周春华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王红军2016年2月7日”);2、2、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王红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春华曾为被告王红年干活,2016年2月7日,被告王红年欠原告工资款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2017年7月7日,原告周春华年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王红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给付该款项的正当事由,对原告周春华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春华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红年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春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大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第三、四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