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恢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东与刘彬、张成波、曹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东,刘彬,张成波,曹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恢390号申请执行人:曹东,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工人。被执行人:刘彬,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成波,女,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曹永华,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曹东申请执行刘彬、张成波、曹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曹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01640元、诉讼费2030元、执行费1425元,在执行中申请人曹东未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刘彬、张成波、曹永华的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刘彬位在鸡东县鸡东镇银东村有房屋一座(面积130平方米)本院已依法查封。三被执行人刘彬、张成波、曹永华在银行没有存款、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刘彬名所有130平方米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不要求限制三被执行人刘彬、张成波、曹永华高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刘彬、张成波、曹永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