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行审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青县国土资源局、李建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县国土资源局,李建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2行审111号申请人青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103501-0。法定代表人张敬先,局长.被申请人李建山,男,青县。因被申请人李建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房。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115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李建山送达了决定书。被申请人李建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仍拒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第二项执行内容由青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 之 文人民陪审员 何振人民陪审员刘凤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