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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成,男,1940年7月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庆山,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成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马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成及其辩护人张庆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成为发泄私愤,用打火机点燃程某均废品收购站房北堆放的布条,引燃纸壳子等易燃废品,造成废品收购站着火,被害人程某均面部等处被烧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程某均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使用询问通知书将被告人杨某成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成赔偿被害人程某均各项经济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程某均、殷某霞陈述、证殷某松、马某朋、丁某珍、齐某峰、杨某群、褚某大等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成已满七十五周岁,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曹宝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