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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加星与被告北京市星月斋烧鸡店、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加星,北京市星月斋烧鸡店,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34号原告唐加星,男。被告北京市星月斋烧鸡店。法定代表人杨振民。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加星与被告北京市星月斋烧鸡店、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市星月斋烧鸡店、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跃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6.00元,减半收取718.00元,由原告唐加星承担。审 判 长  时 昕人民陪审员  杜月迪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