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席维全诉被告胡伟莉、易培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维全,胡伟莉,易培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224号原告席维全,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胡伟莉,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易培帅,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负责人钟玉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席维全诉被告胡伟莉、易培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张志芳,被告胡伟莉、易培帅、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15时,被告胡伟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易培帅的川CRBX**号小型面包车沿自贡市高新区汇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湖国际社区路段时,与行人席维全相撞,造成席维全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所受的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席维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该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伟莉、易培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671.66元(附赔偿清单),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莉、易培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胡伟莉辩称已支付各项费用47878.00元。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5时,被告胡伟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易培帅的川CRBX**号小型面包车沿自贡市高新区汇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湖国际社区路段时,与行人席维全相撞,造成席维全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产生医疗费115368.15元。出院后经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85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的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所受的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伟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席维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伟莉已支付现金36400.00元、医疗费9587.00元;被告永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彭州市创意塑料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500元。原告有兄弟二人,需要赡养母亲刘明秀(1936年9月1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休息证明、收入证明、护理协议和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伟莉借用易培帅的川CRBX**号小型面包车,在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培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充分的理由,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和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5368.15元;护理费(90元/天×37天)+(80元/天×66天)=86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3天=2060.00元;营养费20元/天×103天=2060.00元;误工费42000元/年÷365天×131天=15074.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21=1100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0.21÷2=4856.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00元;鉴定费13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6799.93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川CRBX**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46799.93元,扣除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8360.00元,被告胡伟莉承担80%,即113439.93元;扣除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仍由被告胡伟莉承担。具体向原告支付时,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席维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胡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维全各项损失人民币7245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胡伟莉负担2054元(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方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原告席维全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