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红平与被告王海平、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平,王海平,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846号原告邓红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平,男。被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邓红平与被告王海平、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邓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王海平称腾龙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腾龙公司的资产担保,两个月之内还清,月息2分。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到王海平账上,王海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腾龙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款项实际用于腾龙公司的经营。2015年2月,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海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院对原告邓红平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红平对被告王海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回原告邓红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