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宗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远(别名小刚),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凤冈县。2008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宗远窜至本市玉城街道芦岙村青桑巷27号被害人苏某经营的芦岙坑便利店,窃得被害人放在店内柜台里的100多元零钱及200多包中华、利某、和天下、云烟、黄鹤楼等品牌香烟。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943元。2.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宗远窜至本市玉城街道西滩村130号,爬窗进入一楼大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安琪儿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被窃的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3.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宗远窜至本市玉城街道南大岙村双某公司,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公司食堂过道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被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9元。案发后,上述被窃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宗远窜至本市玉城街道南大岙村李家21号,窃得被害人许某2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被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1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杨宗远在本市玉城街道鳝塘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苏某、陈某、周某、许某2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合格证、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劣迹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宗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宗远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宗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宗远退赔被害人苏为才、陈玲、许云贵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