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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戎旭国与被执行人李彪、张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戎旭国,李彪,张永新,张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723执629号申请执行人:戎旭国,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南街新世纪商城*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011968********。被执行人:李彪,男,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临泽县倪家营镇汪家墩村六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61********。被执行人:张永新,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临泽县沙河镇汪庄村三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57********。被执行人:张翠琴,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金家湾村一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61********。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甘0723执629号申请人戎旭国与被执行人李彪、张永新、张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206元,未履行标的20400元及执行费20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彪所欠外债较多,在本院未履行的案件较多,本院依法决定对李彪强制拘留十五日,在移交公安部门时因其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公安部门不予接受拘留,张翠琴系甘州区上秦镇人多次找其本人均未果,现下落不明,经查三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邢天斌审判员  徐品彦审判员  李吉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福鹏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7日地点:执行大厅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邢天斌审判员徐品彦审判员李吉银书记员郭福鹏评议申请人戎旭国与被执行人李彪、张永新、张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执行法官(李吉银)简要介绍案件情况。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戎旭国,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南街新世纪商城*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011968********。被执行人:李彪,男,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临泽县倪家营镇汪家墩村六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61********。被执行人:张永新,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临泽县沙河镇汪庄村三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57********。被执行人:张翠琴,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金家湾村一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61********。2、案件受理及执行情况:申请人戎旭国与被执行人李彪、张永新、张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戎旭国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调解书确定由三被执行人偿付原告戎旭国案件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20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彪所欠外债较多,在本院未履行的案件较多,本院依法决定对李彪强制拘留十五日,在移交公安部门时因其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公安部门不予接受拘留,张翠琴系甘州区上秦镇人多次找其本人均未果,现下落不明,经查三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审判员李吉银:被执行人李彪所欠外债较多,在本院未履行的案件较多,本院依法决定对李彪强制拘留十五日,在移交公安部门时因其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公安部门不予接受拘留,张翠琴系甘州区上秦镇人多次找其本人均未果,现下落不明,经查三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此情况,建议对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审判员刘吉全:被执行人李彪所欠外债较多,在本院未履行的案件较多,本院依法决定对李彪强制拘留十五日,在移交公安部门时因其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公安部门不予接受拘留,张翠琴系甘州区上秦镇人多次找其本人均未果,现下落不明,经查三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无法执结,同意审判员李吉银的意见终结执行。审判长徐品彦:根据执行中查明的情况,本人同意执行员刘吉全和执行员李吉银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合议庭评议结论对于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四、合议庭评议结束合议庭成员签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