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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赵金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祥,张庆来,张瑞海,陈连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48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来,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金祥。被告张庆来。被告张瑞海。被告陈连涛。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金祥、张庆来、张瑞海、陈连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来、被告赵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来、张瑞海、陈连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祥偿还原告贷款899810元、利息210597.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110407.96元;2.判令被告陈连涛、张瑞海、张庆来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赵金祥由张瑞海、张庆来、陈连涛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49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从其账户中扣收93元,2015年8月8日从其账户中扣收97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本金899810元,欠息210597.96元。担保人陈连涛、张瑞海、张庆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原告客户经理多次电话,上门当面催收,借款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金祥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但是因为养殖业效益不好,种植大棚也因为自然灾害导致赔本,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我以前贷款从来没有违约。被告陈连涛、张庆来、张瑞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赵金祥、张庆来、张瑞海、陈连涛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金祥、张庆来、张瑞海、陈连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最高额联合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被告赵金祥授信额度为900000元,被告张庆来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被告张瑞海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被告陈连涛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逾期在贷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金祥于2014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490000元,原告同日将发放的贷款490000元存入被告赵金祥的存款账号,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7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赵金祥于2014年6月2日又从原告处借款410000元,原告同日将发放的贷款410000元存入被告赵金祥的存款账号,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金祥尚欠借款本金899810元及利息210597.96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两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祥、张庆来、张瑞海、陈连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赵金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履行,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赵金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瑞海、陈连涛、张庆来作为被告赵金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赵金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来、张瑞海、陈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810元;二、被告赵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10597.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998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5‰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张瑞海、陈连涛、张庆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瑞海、陈连涛、张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金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被告赵金祥、张庆来、张瑞海、陈连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