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平泉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34号案外人:平泉市人民政府(原平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泉市府前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曹佐金,职务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继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平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案外人:平泉市财政局(原平泉县财政局),住所地平泉市府前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春满,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祥,平泉市财政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丰,平泉市财政局干部。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晓峰,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西省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连城)与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平泉市人民政府、平泉市财政局于2017年7月3日对执行标的(河北宏福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生猪屠宰厂的生猪屠宰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楼、深加工车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平泉市人民政府、平泉市财政局称: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院(2016)冀08执字156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已罚没地上建筑物的拍卖程序,维护异议申请人平泉市人民政府和平泉市财政局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拍卖的标的在其向贵院提起申请保全之前就已被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罚没,标的物的所有权早已归平泉市人民政府,不再归河北宏福所有。1、2013年12月29日,因河北宏福于2013年4月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国有建设用地建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被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做出平国土资罚字(2013)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责令被处罚人河北宏福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614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36149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筑物,并处罚款361490元。被处罚人河北宏福没有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早已生效。河北宏福于2015年5月18日已按该处罚决定要求缴纳了全部罚款,被罚没的非法占用36149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筑物(生猪屠宰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和食堂)已于2015年2月9日由平泉市国土资源局全部移交平泉市财政局。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该宗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平泉市财政局发函明确该宗土地上已没收地上建筑物使用权暂由土地竞得人保管,河北宏福对该宗土地上已没收地上建筑物的事实予以承认。2、2015年1月9日,因河北宏福于2014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土地7866.57平方米建设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熟食深加工车间,其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做出平国土资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责令河北宏福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866.57平方米,没收非法占地7866.5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处罚款39254.10元。被处罚人河北宏福没有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也早已生效。被处罚人河北宏福已于2015年5月18日按该处罚决定要求缴纳了罚款,被罚没非法占用7866.57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筑物已于2015年9月18日全部由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移交平泉市财政局。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该宗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平泉市财政局发函明确该宗土地上已没收地上建筑物使用权暂由土地竞得人保管,河北宏福亦对该宗土地上已没收地上建筑物的事实予以承认。以上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有平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河北宏福缴纳罚款收据和平泉市国土资源局有关河北宏福非法占地罚没建筑物移交手续、河北宏福在其参加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公司会议纪要(宏福祥纪发字2015第03号)、公司会议纪要(宏福祥纪发字【2015第04号)等为证。3、江西连城与河北宏福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连城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贵院作出(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河北宏福5500万元以内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的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而贵院就双方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生效民事判决(2016)冀08民初16号的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而此时河北宏福在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投资建设的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所占土地,因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其所建所有建筑物在江西连城2016年l月29日起诉河北宏福之前就已全部被平泉市国土资源局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罚没,并全部早已移交平泉市财政局。被申请执行标的属于平泉市人民政府所有,被申请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的财产。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撤销(2016)冀08执字156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已罚没地上建筑物的拍卖程序,维护平泉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江西连城诉被告河北宏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年9月16日,平泉市政府与宏福祥公司签订《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宏福祥公司招商引资至平泉市。2012年11月6日,平泉市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并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将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列为平泉市政府重点工程,提供各项政策支持。2012年12月10日,建设方宏福祥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将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宏福祥公司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所有附属设施”作为工程欠款及损失赔偿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施工手续均在平泉市政府下属的住建局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1月9日,平泉市国土资源局向宏福祥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4月13日,平泉市住建局向原告公司颁发施工《准入证》,批准原告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此后,原告公司逐步投入大量资金、原材料及设施设备进行施工,先后将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建设完毕,深加工车间主体结构也已完工。在施工期间,宏福祥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平泉市发改局颁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平泉市政府、平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3月7日,取得平泉市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自2014年4月18日平泉市国土资源局以平泉市政府提供的土地不合规为由,分三次将项目在建工程罚没,全部土地收回。平泉市政府虽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承诺函》,表示将继续履行与宏福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宏福祥公司逐步与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屠宰车间、食堂、宿舍楼、办公楼按合同约定总造价为58713396.16元。根据201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上浮5%;上浮金额为2935669.81元;合计为61649066元。深加工车间总造价为4077649.50元;按201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垫资合同》之第五条约定上浮9%,上浮金额为366990.89元;合计为4444637.96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共计为66093703.96元。宏福祥公司截止2014年12月17日已付工程款为35977838元,尚欠工程款30115865.96元。2015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86万元。另,应退原告而未退保证金200万元。经双方确认2012年6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窝工、误工、机械停滞补偿费为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停工等损失8838558.38元,2015年9月8日双方确认原告窝工费、机械设备、材料损失、预期利润等6391834.00元,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5日工地发生的照明、生活、取暖用电及看护人工费共计92487.3元。其中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31日窝工损失3044190.00元、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管理人员不能退场的工资损失400800.00元为重复计算应从损失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15877889.65元。按双方约定2015年1月9日—2015年9月8日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损失按月息2.4%利率计息过高,应按月息2%利率计息总计为5138538.55元。按合同约定如逾期开工应付违约金300万元。上述事实已为本院(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28255865.96元(2015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之日止)。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及各项损失21016428.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河北宏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西连城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8执字156号执行裁定,主文:按评估价格62791045.66元第一次拍卖被执行人河北宏福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平泉市七沟镇榆树林村生猪屠宰厂的生猪屠宰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楼、深加工车间)。为此,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平泉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2月13日分别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3】第022号、【2015】第002号、【2015】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处罚人河北宏福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6149平方米、7688.57平方米、107.31亩,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所有建筑物,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07.3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1319.25平方米,拆除围墙926.78延长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分别处以非法占地罚款361490.00元、39254.10元、2146307.31元。该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后,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西连城在平泉市住建局向其颁发施工准入证后对该项目入场施工,此后的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河北宏福取得平泉市人民政府、平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平泉市国土资源局分三次做出上述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江西连城诉河北宏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现案外人以上述异议理由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尚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廉立伟审判员 贾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