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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健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俊,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2003年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2000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因诈骗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吴健俊及其辩护人厉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底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健俊至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求精路附近,将约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同年4月1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健俊至海曙区石碶街道求精路友祥公寓附近,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同年4月2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健俊至海曙区石碶街道求精路友祥公寓附近,将约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同月19日,被告人吴健俊在宁波市第一机动车检测中心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健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技术侦查资料,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5)甬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健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健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王家慧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欣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