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杨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651号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某1。委托代理人:杨某2。原告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1委托代理人杨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31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本案已审理一次,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护理费第一次审理已经赔偿,本次应扣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杨某1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2016年1月17日17时55分许,被告杨某1驾驶陕AXXX**小轿车行驶至泾阳县泾云路中张镇石杨村口处时与原告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路某某当日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骨间粉碎骨折;2、左髌骨陈旧性骨折;3、颜面部皮肤裂伤;4、多处皮肤擦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侧股总静脉血栓。原告住院11天,后转到咸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华法林,检测凝血系列值,定期复查。该事故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4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1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XXX**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8日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人民币109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路某某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陕平安司鉴[2017]临鉴字第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路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路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路某某主张以票据为准,医疗费为30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该医疗费,因原告有陈旧性髌骨骨折,检查报告单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是检查事故损伤。2、后续治疗费。路某某主张以鉴定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为10000。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3、营养费。路某某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应为60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该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有此部分支出。4、交通费。路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该交通费。此次门诊检查不能证实与事故有关,但原告此次检查是与交通事故相关的伤情,其检查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请认定为100元。5、护理费。路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应为18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每天150元的标准过高,护理费期限应该扣除第一次诉讼的90天,本次护理期限应计算为30天。6、鉴定费。路某某主张以票据为准,鉴定费为234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1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但因陕AXXX**小型轿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经过第一次审理已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两张门诊票据虽无提供检查报告单,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可证实其检查项目为左股骨下段骨折。与住院病案记载的诊断证明情况可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请求的30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认定为10000元。营养费,原告路某某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已判决了其营养费。此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营养费,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12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的90天的护理期限,护理费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认定为2340元。经本院认定的赔偿费用包括:1、护理费3000元,2、交通费100元,3、医疗费3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鉴定费2340元,总计15740元。以上1、2项共计31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4项共计103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项2340元由被告人杨某1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31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10300元。剩余2340元由被告杨某1承担。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1承担25元(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