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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进与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309号原告:陈进,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生,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进诉被告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生向原告偿还欠款274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04年3月1日自湛江市人大离岗退养后,和妻子刘付利清在霞山区逸仙路118号经营服装店。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生向原告购买衣服,价款共2740元,被告给原告立有欠据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进与其妻子刘付利清在湛江市霞山区××路××号经营服装店,服装店以原告妻子名义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生到原告服装店购买10件羽绒服,每件274元,被告写下“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的内容为:2740.00,欠陈进,落款签名为被告李生,“欠据”左下角写有日期“12月25日”。其后,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生拖欠原告陈进服装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4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实质是请求被告赔偿因迟延支付货款的损失。因为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自拖欠货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进清偿服装价款274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