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杭州利源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与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源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852号原告:杭州利源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黄山鑫宁精密弹簧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830991810。法定代表人:陈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平,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富堨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5634433235。法定代表人:袁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利源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与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比特富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特富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67080元整,并判令被告上述资产的处理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庭将工程款1217080元变更为96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该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添加了附属工程即地坪、过道车间和锅炉房,总造价为2107080元整。原告为被告建造附属工程于2017年3月底完工,被告已支付1140000元,后拒绝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67080元整。比特富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仓库承建合同,合同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证据2,对账单,证明仓库及附属工程的总工程款,以及被告的付款、欠款情况。比特富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经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与比特富装饰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承建比特富装饰公司的仓库工程,双方就工程面积、单价、施工期限(2016年1月1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又承建了比特富装饰公司的三项附属工程即地坪、过道车间、锅炉房(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诉状陈述附属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3月底)。2017年5月23日,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出具对账单给比特富装饰公司,对账单载明:地坪造价49000元,仓库造价1762180元,过道车间造价279900元,锅炉房造价16000元,总计2107080元。2017年5月25日,比特富装饰公司财务确认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25日共支付杭州利源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工程款1140000元。因余款967080元未支付,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诉至我院。另查,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另载明“地坪、过道车间、锅炉房三项工程无书面合同,情况如实、真实”,但未注明签字人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比特富装饰公司欠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工程款967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比特富装饰公司应及时支付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上述款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仓库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而附属工程的书面或口头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或实际竣工时间,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并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源轻型钢房歙县分公司将诉求标的额从1217080元变更为96708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比特富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源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工程款96708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利源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470元,由杭州利源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余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玲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