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卢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卢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5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415号。法定代表人李清章,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欣鹏,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二队队长,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殷明星,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满族,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步古沟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卢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孙秀华(系被申请人之妻),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欣鹏、殷明星,被执行人卢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华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擅自占用村庄建设用地建彩钢房,共形成违法占地51.7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卢申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1.75平方米;处以非法占用的村庄建设用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517.50元”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隆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志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俊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