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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系聋哑人,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苍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洁,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及辩护人陈洁、翻译人员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建多次在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9.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建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雁门路220-230号前,窃得轩省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2.2016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建窜至平阳县钱仓中石油加油站的小店内,窃得陈某所有的“利群”牌香烟1条。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338元。3.2016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建窜至平阳县岱头中石油加油站的小店内,窃得方某所有的软壳“中华”牌香烟2包。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4.2016年12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建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双塔新街64号小店内,窃得杨某敬所有的“中华”牌香烟1包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42元。5.2017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建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双塔新街64号小店内,窃得杨某敬的“白某”牌子香烟1包。被发现后,被告人张建将香烟放回原处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张建再次窜至该小店内,窃得硬壳“芙蓉王”牌香烟1包。经鉴定,该“白某”牌子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5.50元,硬壳“芙蓉王”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失主轩省、杨某敬、陈某、方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残疾人证,电动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光盘4个),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陈洁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38元,返还失主陈锋;人民币140元,返还失主方洁慧;人民币166元,返还失主杨德敬。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臻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