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金楼与吕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楼,吕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594号原告:刘金楼,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吕发荣,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刘金楼与被告吕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发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吕发荣偿还原告借款556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发荣向原告借款55695元,2016年5月13日出具借据1张,双方约定2016年5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吕发荣未作答辩。原告刘金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借据能够反应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金楼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发荣向原告借款55695元,2016年3月,原告将借款55695元交付被告,2016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2016年5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楼与被告吕发荣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发荣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刘金楼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吕发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楼借款55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吕发荣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陆人民陪审员 闫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俐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