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柴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张某,李某,耿某,刘某,张某1,孙某,李某1,刘某2,刁某,唐某,刘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任县,无业。因犯抢劫罪,2005年12月9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2016年12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任县,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9月1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2016年12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任县,无业。因本案,2016年12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耿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邢台市任县,无业。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24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2016年12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无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9日被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19日、2009年3月12日、9月3日和2010年9月30日分别被临城县人民法院、武安市人民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和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16年12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任县,无业。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9年11月17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2016年12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邢台市内丘县。因本案,2017年1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刘某2,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任县。因本案,2017年1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刁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南和县,无业。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2003年11月26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16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7日被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2017年2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8月28日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2017年2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3,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无业。因犯抢夺罪,2004年被邢台市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邢台市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2017年3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张某、李某、耿某、刘某1、张某1、李某1、刁某、唐某、刘某3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2、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宋灿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张某、李某、耿某、刘某1、张某1、李某1、刁某、唐某、刘某3、刘某2、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柴某伙同张某、李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检察院家属院1号楼3单元口将李某停放在此的新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455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柴某伙同张某、李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北路凤巢园北小区21号楼2单元口东侧将王某1停放在此的嘉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023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柴某伙同张某、李某在邢台市邢州大道邢台县中心医院内将胡某1停放在此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182元。4、2016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柴某伙同张某、李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泉南西大街桥西区第一菜市场门口将闵某停放在此的木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53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5、2016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柴某伙同张某、李某在邢台市桥西区泉南西大街桥西区第一菜市场门口将石某停放在此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63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6、201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耿某伙同柴某在邢台市任县永福庄乡永三村赵某1家门口将赵某1停放在此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344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赔偿被害人1344元。7、2016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1伙同张某1在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麦丰尔蛋糕房门前将王某2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4234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8、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刁某伙同刘某1在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双子座小区1号楼下将王某3停放在此的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792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9、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刁某伙同唐某在邢台市开发区沙河成真大赵庄村村民徐某2家门口将徐某1的停放在此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通过卢彦芳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08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10、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刁某伙同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顺德北路北关新村2号楼1单元口内将赵某2停放在此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76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11、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刁某伙同刘某3在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梅花寨村大宝便利店门口将祖某1停放在此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低价卖给刘某2,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3赔偿被害人3700元。12、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刁某在邢台市桥东区红星东街老干部家属院,将马某停放在此小区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低价卖给刘某1,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13、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刁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北路凤巢园小区,将张某停放在此小区6号楼1单元口内的捷安特ATX700山地车盗走,后将该山地车低价卖给刘某1,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008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14、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刁某在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附近一小区,在此小区内盗窃一辆巨龙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低价卖给刘某1。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768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15、2016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1在邢台市内丘县五郭店乡史村村东铁路边盗窃侯卫一辆SUZUKL牌Q5110-C型号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280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16、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耿某所出售的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形下,仍低价从耿某手中收购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344元;2016年11月份,孙某在明知刁某所出售的两轮摩托车西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从刁某中收购五羊本田WH100T-C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20元;2016年10月份,孙某在明知刁某所出售的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从刁某手中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7920元。17、2016年10月份、11月份前后,被告人刘某1在明知刁某、刘某3所出售的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从刁某、刘某3手中收购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00元;2016年12月27日,刘某1在明知柴某所出售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从柴某手中收购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嘉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两辆电动三轮车总价值为8214元;2016年12月底,刘某1在明知刁某所出售的电动三轮车、山地车、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从刁某手中收购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捷安特山地车一辆、巨龙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100元,山地车价值1008元,电动自行车价值768元。综上,被告人柴某共盗窃6起,涉案价值20424元;被告人张某共盗窃5起,涉案价值19080元;被告人李某共盗窃5起,涉案价值19080元;被告人耿某共盗窃1起,涉案价值1344元;被告人李某1共盗窃1起,涉案价值2800元;被告人刘某1共盗窃2起,涉案价值12154元;被告人张某1共盗窃1起,涉案价值4234元;被告人刁某共盗窃7起,涉案价值19180元;被告人唐某共盗窃2起,涉案价值3684元;被告人刘某3共盗窃1起,涉案价值3700元;被告人刘某1多次收购所得赃物涉案价值共计15790元;被告人孙某多次收购所得赃物涉案价值共计12384元。案发后,被盗赃物或按鉴定价值已全部退还或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张某、李某、耿某、刘某1、张某1、李某1、刁某、唐某、刘某3、刘某1、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柴某、张某、李某、耿某、刘某1、张某1、刘某1、李某1、刁某、孙某、唐某、刘某3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王某1、胡某1、闵某、石某、赵某1、王某2、王某3、徐某1的、赵某2、祖某1、马某、张某、侯某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发票等相应证明。3、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7)006号关于电动三轮车等的认定结论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7)018号关于金彭电动车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7)021号关于五羊本田摩托车等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证人耿某、何某、胡某2的证言。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通话记录查询。10、被盗物品照片。11、指认作案工具照片。12、交物证明。13、赵某1谅解书。14、户籍证明。15、抓获证明、到案说明。16、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柴某)。17、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邢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张某)。18、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07)任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耿某)。19、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2)巨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刘某1)。20、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张某1)。21、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09)任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孙某)。22、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刁某)。2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1995)邢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某)。24、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刘某3)。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张某、李某、耿某、刘某1、张某1、刘某2、李某1、刁某、孙某、唐某、刘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孙某在明知被贩卖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刁某、刘某3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刘某3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张某、李某、耿某、刘某1、张某1、刘某1、李某1、刁某、孙某、唐某、刘某3均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或按鉴定价值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依法酌情对十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柴某、张某、李某、耿某、刘某1、张某1、刘某1、李某1、刁某、孙某、唐某、刘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十个月二十八天)。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被告人刘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永平审 判 员 马军骁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