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聪、任得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聪,任得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聪,男,1994年3月2日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西省襄汾县,住天津市南开区。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得乐,男,1990年4月4日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住天津市西青区。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聪、任得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6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聪及其辩护人徐正辉,被告人任得乐及其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申聪因故与安某1产生矛盾纠纷,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申聪纠集被告人任得乐、姚某(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到北京市通州区一地铁站附近找到安某1,对安某1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安某1带回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一出租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申聪、任得乐等人又对被害人安某1进行殴打。201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任得乐和姚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光合谷附近看管安某1期间,安某1趁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安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8日12时,被告人任得乐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团泊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申聪在天津火车站出站口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申聪、任得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认为:1、本案起因是因被害人欠被告人钱所致;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得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有自动投案,自愿认罪。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申聪与被害人安某2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3月6日晚,申聪纠集被告人任得乐及姚某(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到北京市通州区一地铁站附近找到被害人要钱未果,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带回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一出租屋内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姚某等人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2016年3月7日下午,任得乐、姚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光合谷附近看管被害人期间,被害人趁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8日,任得乐到公安机关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申聪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聪、任得乐赔偿被害人安某2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安某2的陈述,证人安某3、朱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申聪、任得乐及同案犯姚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本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聪、任得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申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任得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不成立,但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任得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不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关于任得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得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劳朋波商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