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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与王其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王其秀,曹晓亮,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负责人:陈吉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秀,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仁,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审被告:曹晓亮,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其秀及原审被告曹晓亮、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支持王其秀的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王其秀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其夫李荣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前已不依靠农业种植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王其秀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误工证据无法证实是王其秀经营,王其秀虽与李荣仁系夫妻关系,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是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且无证据证明王其秀的收入及扣发情况,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法律依据,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王其秀辩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虽然登记的是李荣仁,但是实际是我在经营,李荣仁在劳务市场等活打工挣钱,主要是打小工:搬砖、推混凝土。虽然我超过60周岁了,但是我儿子离婚了,我还得伺候孙女李鑫岩。曹晓亮、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其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晓亮、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37.3元;2、曹晓亮、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后王其秀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变更为478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7时许,王其秀驾驶电动三轮车于济阳县220国道济太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晓亮驾驶的冀AKJ5**/冀ANL**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其秀受伤,两车损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秀与曹晓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AKJ5**/冀ANL**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在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其秀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405.3元,曹晓亮垫付医疗费200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申请对王其秀的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其秀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其秀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王其秀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其秀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405.3元,并就上述医疗费用支出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住院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审法院对王其秀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其秀主张住院共计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其秀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王其秀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王其秀提供的其夫李荣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王其秀在事故前已不依靠农业种植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86.42元计算,王其秀的误工费为12963元(86.42×150)。4、护理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其秀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即王其秀的护理费为5920元(80×14+80×60)。5、营养费。王其秀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420元。6、交通费。王其秀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王其秀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其秀的交通费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王其秀主张其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损坏,于新日电动车专卖店维修花费1840元,并提交新日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对于王其秀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拖车施救费。王其秀受损车辆由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进行救援,支出救援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认为,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其秀与曹晓亮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曹晓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王其秀与曹晓亮驾驶登记在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KJ5**/冀ANL**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其秀受伤,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曹晓亮、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曹晓亮已垫付王其秀医疗费2000元,故王其秀应返还曹晓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其秀医疗费9405.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其秀住院伙食补助费594.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其秀误工费1296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其秀护理费592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其秀营养费42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其秀交通费2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其秀车辆损失费184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其秀施救费20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其秀住院伙食补助费483.18元;十、王其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晓亮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十一、驳回王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曹晓亮、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其秀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其与经营者系夫妻关系,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场所亦为王其秀与李荣仁的共同居住地,结合王其秀关于个体工商户实际是王其秀在经营,李荣仁在劳务市场等活打工挣钱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其秀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条件。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其秀虽已年满62岁,但其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受伤前其仍从事个体经营,且我国宪法将劳动作为一项权利和义务,平等地赋予给全体公民,对劳动权并没有因年龄区别对待,故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以此主张王其秀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