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3民初9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辉玲诉被告曹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玲,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9400号原告:张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迪。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予。被告:曹萍。原告张辉玲诉被告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0万元。2016年12月,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续借了上述款项,并与原告续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合同及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约定了1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日息5%的滞纳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予原告以担保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却屡次推诿拒绝,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律师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本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万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人民币8万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万元,三笔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问题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当天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款借据》和《收据》,《借款借据》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向借款人收取10%的违约金,另自愿按每日5%向原告交纳含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还承诺如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愿意承担因追索该费用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又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时,对被告的房屋申请了诉讼保全。深圳市富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本次保全出具了编号为(2017深罗法)富恒达保第0405号《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市富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诉讼保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深圳市富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费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追偿,双方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8000元。2017年7月12日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交纳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的转账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银行的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两项相加超过按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诺如未能及时还款,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相交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辉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辉玲偿还借款滞纳金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辉玲偿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00元。担保费人民币2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660元,由被告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昭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金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