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哈密新盛水泥制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刘峰、刘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新盛水泥制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刘峰,刘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新盛水泥制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827348951。法定代表人:楚孔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056Q。法定代表人:刘瑞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川,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峰,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第三人:刘宾,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哈密新盛水泥制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刘峰、刘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孔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川,原审第三人刘峰、刘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12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采取故意拖延,浪费司法资源的方式,恶意提出管辖异议,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如果广东火电公司一审答辩及庭审陈述属实,根本不需要恶意提出管辖异议,直接应诉即可,恰恰证实了广东火电公司一审答辩及庭审陈述不属实。2、本案刘宾是广东火电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刘宾的身份更加符合证人的身份,在法庭上证实了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共计价值2345572元,���诉人收到货款170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货款632160元。第三人刘峰的职务系被上诉人公司烟墩项目部的副经理,有关于成立中国能建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及有关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及该项目部组织结构图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是知情的,否则被上诉人追加刘峰为本案的第三人,为什么不追加“刘锋”。有充分证据证实,组织结构图中错误将刘峰印刷成:“刘锋“。综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成立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及有关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及该项目部组织结构图,销售清单,刘宾的陈述充分证实了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其签��《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三人刘峰就是广东火电工程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刘锋”是正确的。并非上诉人上诉状所说的“组织结构图中错误印刷成刘锋”的就是刘峰本人。根据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是第三人刘宾、刘峰,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的实际签收人也是刘宾、刘峰。我们申请追加刘宾、刘峰为第三人、是因为本案从合同签字到材料签收及结算,合同款项的支付等都与刘宾、刘峰有关联,法院同意追加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峰述称,本人确系广东火电公司任命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副经理,整个项目部人员中只有一个刘峰,在报审材料及对外我经手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姓名均是刘峰,本案涉及组织结构图中“刘锋���的名字属打印错误。案涉的烟墩风电项目工期紧,要求于2015年2月10日就进场施工,所需材料也要求赶快进货。广东火电公司于同年3月8号左右给项目部提供一个无维文的公章办理施工相关事务,因在新疆施工公章必须要有维文,没过多久,广东火电公司就安排人刻好带维文的公章。项目部的冯某、钟某都管过公章。上诉人新盛公司与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属实。该公司所供砼杆全部运到现场,在施工现场都能看到,并且都报审报验合格交付使用了。欠新盛公司剩余货款632160元属实,因各种原因至今未付。原审第三人刘宾述称,上诉人新盛公司确实为广东火电公司的烟墩风电项目提供了砼杆等材料,这些材料已经验收并安装,该项目于2015年年底就发电运行了。本人认为新盛公司的请求是合理的。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极不合理。本人认为这个货款��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欠的,应该由广东火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216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新盛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在哈密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供应各种型号的电杆、底盘、拉盘等货物,双方对供应的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等在合同中均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330000元。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定金100000元,提货时付30%、提货中途付30%,提完货再付30%,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供方需全额提供增值税发票。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仲裁。该合同实际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楚孔仁与本案第三人刘峰签订,原告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第三人刘峰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书写了第三人刘宾及其自己的姓名,又书写了其两人的手机号,并加盖了纯汉字的“中国能建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烟墩项目部”印章。在签订该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刘峰出示或提供需方的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及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盛公司开始按照约定向需方履行供货义务。到2015年10月,原告除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外,还另行供货2160元,原告向需方共计供货价值2345572元,原告给需方相应优惠后,需方应付原告货款共计2332160元。原告每次所供货物,均由本案第三人刘宾雇佣的施工现场工人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名收货。原告称在其供货过程中,发现该工程施工现场实际由本案第三人刘宾说了算,便找第三人刘宾在其与第三人刘峰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处补签名,第三人刘宾在该合同需方处补签了自己的姓名。同时,在原告出具的所有销售清单上,第三人刘宾亦对原告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均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新盛公司称在其供货过程中,第三人刘宾累计代被告向其垫付货款900000元,案外人西安森基代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共计800000元,原告合计收到被告货款1700000元,尚有货款632160元未付。原告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本案第三人刘峰,系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担任被告公司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的副经理职务,故称其多次找被告索要欠付的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216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对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其中6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216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认为第三人刘峰、刘宾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案与其无关;并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处加盖的“中国能建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烟墩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该项目部印章,是假公章;被告当庭提交了其公司维汉双文的“中国能建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印章印迹,及刻制该项目部印章的内部审批材料,用以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第三人刘宾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表示完全属实,称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刘峰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处补签名,及在原告所有销售清单上签名,只是证明有原告供货这个事情,及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那么多货物。第三人刘宾称第三人刘峰系其介绍给被告公司的人员,第三人刘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具体担任被告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副经理职务。为了证明第三人刘峰系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担任被告公司烟墩项目部副经理职务,原告新盛公司提交了一份来源于第三人刘宾处的被告公司文件“关于成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及有关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及该项目部组织机构图。但被告公司的该文件所附新疆哈密烟墩风电���程项目部组织机构图中显示的项目副经理为“刘锋”,并非本案第三人刘峰。对此,原告新盛公司和第三人刘宾均认为被告公司哈密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组织机构图中显示的项目副经理“刘锋”与本案第三人刘峰系同一个人,此处系被告公司制发文件时出现的笔误。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该院原裁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峰、刘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新盛公司认为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三人刘峰,系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峰的职务系被告公司烟墩项目部的副经理,认为是被告广东火电公司欠付其货款632160元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要求支付货款。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三人刘峰就是被告设立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刘锋”,不能证实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需方就是本案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但因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新盛公司要求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6321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密新盛水泥制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原告哈密新盛水泥制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除本院另查明的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东火电公司承包能源哈密风电二期烟墩(七B)整装20万KW风电项目及能源哈密烟墩风间10万KW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风电场集电线路、箱变、电缆工程,施工期限为同年2月10日至5月20日。同年3月9日,广东火电公司印发中能建粤火电人[2015]5号《关于成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及有关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聘任蔡某为项目经理,刘峰为副经理,工地经理为王某,吴某为项目总工,钟某为安全员,技术员为冯某。同年3月17日,中国能建广东火电环保工程公司向广东火电公司请示要求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公章需加刻维吾尔文。同月27日,广东火电公司批准该项目部公章加刻维文,并由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工地经理王某办理。之后,该项目部使用的加刻维文公章名称为中国能建广东火电工程��限公司新疆哈密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2015年3月,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向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能源烟墩(七B)风电及光伏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监理部)填报的《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亦载明蔡某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峰为项目副经理,吴某等人身份亦与上述文件载明的身份相同。该报审表有蔡某签名,并盖有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刻有维文的公章。该项目部报审的管理人员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能源(集团)烟墩七B风电场总承包项目部(以下简称总承包项目部)和项目监理部审查同意,由各自的经办人员在报审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并签名,盖有总承包项目部和项目监理部的公章。2015年4月2日至6月27日,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烟墩七B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工地提供价款为2343412元的电杆及底盘和拉盘,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的刘峰、冯某等人分别在部分销售清单签字,刘宾在全部销售清单上签字。2015年10月间,上诉人在合同外向该项目部又提供2160元的底盘和拉线盘,由该项目部冯某及黄某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上诉人提供的电杆等货物进入工地需要进行报审,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6月11日的13份《乙供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及所附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载明,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电杆等货物后依照施工要求向总承包项目部和项目监理部报审,经审查批准进场使用。所有报审单均有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经理蔡某的签字并盖有该项目部公章,总承包项目部和项目监理部亦在每份报审单盖章,并由各自经办人填写审查意见和签名。2017年1月9日,刘峰在上诉人提供的《实际供货一览表》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名。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新盛公��一审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刘峰签字的供货一览表和二审提供的《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关于成立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及有关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13份《乙供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及所附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与新疆融合电力安装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调试合同》;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提供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印章加刻维文的内部审批材料和2016年12月10日鉴定申请书所附盖有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维汉双文公章印记的A4白纸;原审第三人刘宾一审提供的电力设计院与广东火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审第三人刘峰二审提供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与新疆融合电力安装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调试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是否承担向上诉人新盛公司支付货款尾款63216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刘峰的身份问题。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印发的中能建粤火电人[2015]5号文虽然载明的项目副经理为”刘锋”,但上诉人新盛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载明该项目部副经理为刘峰,且该报审表中的其他管理人员蔡某、吴某、冯某钟某的姓名及职务均与上述文件所附组织机构图载明的一致。而且第三人刘峰提供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与新疆融合电力安装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调试合同》亦证明其作为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加之,广东火电公司也未提供该项目部存在其他“刘锋”的身份信息的证��。原审第三人刘峰当庭所做陈述亦证明其熟悉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及施工具体情况。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足以确认烟墩项目部的副经理就是本案原审第三人刘峰,组织机构图中“刘锋”为误打。关于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无维文公章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印章审批的相关文件看,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公章加刻维文的请示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批准时间为同月27日,刘峰亦认可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最初用过仅有汉字的公章,广东火电公司也未提供该项目部自始至终使用加刻维文公章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排除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2017年3月27日前使用未刻维文公章的可能性。本案所涉及砼杆购销合同签订于同年3月15日,虽然该合同上所盖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公章没有维文,但此时间该项目部加刻维文的公章��未批准刻制,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该合同所盖无维文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结论。关于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第三人刘峰作为广东火电公司聘请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其与另一原审第三人刘宾以烟墩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新盛公司所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虽然存在欠缺刘峰等人受托签订合同的相关委托手续、购买方所盖印章存疑等问题,但新盛公司出卖的标的物为该项目部施工需要的砼杆及配件底盘和拉盘,且新盛公司已按该合同及口头约定如数将标的物交付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且已经该项目部报审和总承包项目部、监理项目部审查验收合格,实际使用于烟墩项目部承包的能源哈密风电二期烟墩(七B)整装20万KW风电项目及能源哈密烟墩风间10万KW光伏发电项目项目EPC总承包风电场集电线路、箱变、电缆工程。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购买、使用了新盛公司之外其他厂家的砼杆及配件。因此,本院可以认定案涉的《购销合同》系新盛公司与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事实上,该合同签订上的瑕疵也未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实际履行。关于焦点二,新盛公司已向烟墩项目部履行了交付了砼杆及底盘等配件的合同义务,烟墩项目部就应当按约向新盛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该项目部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新盛公司合同尾款632160元,应当承担足额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应于提完货时分期付清除5%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货款,质保金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1年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合同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出卖人新盛公司主张由买受人烟墩项目部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该项目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存在,故其应赔偿新盛公司自收到全部货物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扣除质保金116608元后所欠货款5155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29520元,并赔偿新盛公司欠款本金为632160元,按上述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新盛公司主张的超出此范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系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东火电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广东火电公司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新盛公司支付上述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息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哈密新盛水泥制杆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63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哈密新盛水泥制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520元,并赔偿欠款本金为632160元,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上诉人哈密新盛水泥制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2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伟 新审 判 员 买买提•吾尤甫代理审判员 游 乐 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