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执6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艾艳平、刘兴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艳平,刘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6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艾艳平,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执行人:刘兴发,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地秭归县。申请执行人艾艳平与被执行人刘兴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鄂0527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艾艳平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兴发协助申请执行人艾艳平办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第二层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刘兴发与其妻赵保成因申请银行贷款,将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房产(产权证号10××27)于2013年5月21日在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秭归县房他证茅坪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本院向秭归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过户登记手续,因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暂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鄂0527执64号之三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申请事项具备过户登记条件时,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