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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勤俭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勤俭,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淮海制革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勤俭,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东三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淮海制革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新世纪*楼。负责人陶庆华,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礼仁,该清算组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勤俭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徐州淮海制革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审原告黄勤俭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勤俭,男,1961年1月19日生,1980年8月,经劳动部门批准被招收为徐州淮海制革厂工人,2009年8月,因单位破产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原告以从事特殊工种满10年为由向被告申请年满55周岁提前退休。根据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工种情况如下:原告档案中1981年12月、1982年8月的《转正、定级审批表》中记载的工种为“整理”;1984年10月的《企业工人级提高基础审批表》中记载的工种为“工人”;1983年12月、1986年3月、1987年12月、1989年4月的《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中记载的工种为“工人”;1990年10月的《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中记载的工种为“工人”;1992年至1997年的《企业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中未记载工种。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档案材料结合其他原始资料,无法认定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的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勤俭曾在原徐州淮海制革厂工作。由于徐州淮海制革厂已破产,徐州淮海制革厂破产清算组作为原徐州淮海制革厂的诉讼代表人,对原告的工作经历、档案材料等情况较为了解。原告列徐州淮海制革厂破产清算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负责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具有审核批准原告提前退休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该退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曾从事的“整理”工作为特殊工种,从事“整理”工作累计满10年的,男职工满55周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确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应以职工档案结合相关原始资料记载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1980年8月至2008年1月14日在第三人处从事“削匀”工作,但并未提供原始档案材料、资料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现有的档案材料记载,仅能够认定原告从事的特殊工种为“整理”,且累计不满10年,不能认定原告从事“削匀”工作。故被告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申请并无不当。若原告调取到相关原始证据,可依法向被告重新申请提前退休审批。综上,目前原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勤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勤俭负担。上诉人黄勤俭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人均为从事“削匀”工作的同事。一审否定三名证人的证明效力,显然不妥。被上诉人在一审承认1981、1982、1983、1988四年从事特别繁重的工作,在一审法院查明一节认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用以证明的资料记载,上诉人84、86、87、89、90年(遗漏85、91年)为工人,92年至97年未记载,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属于从事繁重工作显然是错误的。“工人”一词是大概念,纺织、交通、制造等行业有数以万计的工人,他们从事各种行业,一审凭此证据认定上诉人从事何种工作有待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从事“削匀”工作的工人也叫工人,一审认定上诉人非从事“削匀”工作证据显然不足。原审第三人错在工作不认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从事的非削匀工作,且不属于提前退休条件;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向原审第三人释明工种不详,应规范填档的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始档案资料予以证明实为荒唐,档案由原审第三人制作、被上诉人查收存档,资料不详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徐州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工作,负有法定审批职责。其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黄勤俭的档案记载,仅1981、1982年记载的工种为“整理”,属于特别繁重工种,其余年份记载的工种均为“工人”或未记载工种,累计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时间不足10年,被上诉人不予批准上诉人提前退休申请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虽主张从1980年8月至2008年1月均从事“削匀”工作,且“削匀”工作属于法定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但从职工档案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连续10年,亦没有企业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的其他相关原始资料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提前退休审批的依据。故,根据严格审查提前退休审批的原则,从现有的档案材料记载来看,不能认定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十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勤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