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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夏某1、夏某2等与夏某4、夏某5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夏某6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90号原告:夏某1,男,194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夏某2,男,193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夏某3,男,194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被告:夏某4,男,194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被告:夏某5,女,195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夏某6,男,194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夏某1、夏某2、夏某3与被告夏某4、夏某5、夏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夏某1、夏某2、夏某3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2003年1月19日,上述六人的父亲夏贤斌去世,夏贤斌的爱人张玉华将上述六人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份额。经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后确认张玉华对涉案房屋享有七分之四的产权,上述六人各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2006年3月28日,被继承人张玉华立遗嘱一份并经过了南京市第三公证处的公证,遗嘱内容为原告夏某1与被告夏某4双方享有被继承人张玉华的遗产,2015年6月1日,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夏某4公布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并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工作,均遭到被告的拒绝。2015年原告夏某3的儿子夏磊在打扫涉案房屋时候发现持卡人为夏贤斌的2张招商银行借记卡,上述两张卡被被告夏某4要回,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两张卡交出,被告一直拒绝。被继承人张玉华医保卡内还有现金且被继承人张玉华60岁开始一直领取社区补助;另外被继承人张玉华所在公司曾分给张玉华3000元拆迁补偿款;上述钱物也一直由被告夏某4掌管,原告一直要求将上述款项的使用情况予以说明,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现年事已高,为了避免日后产生更多的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决被继承人张玉华在鼓楼区模范马路××室××之四的产权中,原告夏某1享有50%的继承份额,暨原告夏某1享有鼓楼区模范马路139号202室十四分之五的产权,原告夏某2、夏某3享有鼓楼区模范马路139号202室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价值约为50万元;2、判决被继承人张玉华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医保卡中的现金(原告预估总额为20万元,实际数额以法院调查取证的为准)原告夏某1享有50%的继承份额,被告夏某4支付原告夏某110万元;3、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4、判决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5、判决被继承人夏贤斌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原告预估为7万元,实际数额以法院调查取证的为准)原告夏某1享有5/14的继承权,原告夏某2、夏某3分别享有1/14的继承权,被告夏某4支付给原告夏某12.5万元,分别支付给原告夏某2、夏某35000元;6、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鼓楼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夏某1儿媳黄小蔓系该院工作人员,故鼓楼法院对此案不宜管辖,不能行使管辖权,故请示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夏某1儿媳黄小蔓系鼓楼法院工作人员,为了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对此案不宜管辖,本案应指定由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