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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龚旭坡、黄玉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龚旭坡,黄玉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553号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景贤街109号旭景佳园9栋1单元6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644546261。法定代表人:彭学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利群,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龚旭坡,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黄玉均,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物业公司)诉被告龚旭坡、黄玉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坤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群、被告龚旭坡、黄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坤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眉山市景贤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同时约定了服务收费标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每月收费0.5元/平方米,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所有的东坡区景贤家园6栋2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8.63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都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218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时所请求时段的欠费2186元及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其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我也该交,但是我的房子坏了,找过很多部门都没有给我解决,只要把我房子修好,我就把物业费交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景贤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四”、小区物业管理费及车辆管理费第1、(1):“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每月的收费0.5/m2。”(凡一次性缴纳一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在物业公司规定缴费时间内赠送15万元的“我爱我家平安保险”一份。其中“六”、赔偿责任划分(8)凡是业主经过物管公司催交物管费通知3次以上,经过司法部门裁决后每天资金利息1%。眉山市东坡区景贤家园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物管收费表载明龚旭坡、黄玉均为该小区业主之一,其所有的景贤家园6栋2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8.63平方米,每年应交费为771元。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户主为龚旭坡、黄玉均。截止5月30日,龚旭坡、黄玉均还欠物业管理费21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景贤家园物业管理费收缴一览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旭坡、黄玉均为景贤家园6栋2单元601号房屋的业主之一,就应该服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的合同,遵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拖欠服务费是违约的不当行为。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管理服务,理应依照合同收取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房子损坏问题,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旭坡、黄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旭坡、黄玉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明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