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彬与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4673号原告:刘彬,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唐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斌,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刘彬与被告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行、被告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起至2017年11月的利息合计2198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前归还一半借款,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底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按约支付利息。无奈之下,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斌辩称,从原告处共借款480000元,中途还款210000元。2015年6月21日、2017年7月5日我家人又帮忙还款计20000元,下剩250000元属实。现在因为他人欠我钱未还,故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下剩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4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0元,计270000元。4、2016年2月3日,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前归还一半欠款,余款于2016年12月底归还。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270000,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之前付过的钱就算了。没有还的钱按照借条来算,没有约定利息的,其不会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彬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12月14日借款10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0元,计270000元给被告余斌。2016年2月3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前归还一半欠款,余款于2016年12月底归还。2015年6月21日、2017年7月5日被告家里人帮忙还款15000元、5000元,计2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还。2017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斌还款25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起至2017年11月的利息219800元,并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余斌从原告刘彬处借款270000元,已还款20000元,现有2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利息方面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宁国路支行借贷明细中反映是双方借贷关系,原告称是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现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彬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7元减半收取4174元,由原告刘彬承担1649元,被告余斌承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