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春荣与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荣,周口外国语中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26号原告:朱春荣,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13日,住商水县,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住所地:商水县西环路与城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华玉山,校长。原告朱春荣诉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3日,从原告朱春荣处借走人民币46万元,约定利息3%,被告承诺借款期限是三个月,结果到现在也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朱春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外国语中学向原告朱春荣借款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朱春荣人民币现金4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支付方式为提前付清。借款人周口外国语中学借款2015年2月3日。但原告实际仅借给被告4186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致引发本次纠纷,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提前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本金,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春荣借款本金41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