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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执96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艳与张传富、宣城市富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艳,张传富,宣城市富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96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高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张传富,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市富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高艳与被执行人张传富、宣城市富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1802民初19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传富、宣城市富蒙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艳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3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900元,并承担执行费444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传富、宣城市富蒙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9887.07元,余款未能执行到位。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