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靖,男,1955年5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司某某,男,1946年4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原审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9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理由如下:第一,二审判决给付利息起止时间错误。再审申请人起诉时要求给付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是因原审被告借款时自愿表明直接从借款中扣除了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再审申请人认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给付完毕,故起诉时没有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在法院判决本金为13.65万元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自然要向原审被告主张给付利息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故二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条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必须夫妻双方到场签字才能视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次,该法条也未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有理由相信”,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只要第三人在正常的认知范围内“有理由相信”,则该理由成立。再审申请人在向原审被告司某某借款时,王某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其与王景奇的结婚证复印件,并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外,在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至二审开庭时近两年的时间,王景奇未表示过其不同意或不知道房屋被抵押的事实。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王某当庭并未对其在担保时已向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该担保为其个人行为进行举证,因此该抵押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第三,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四,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错误。本案抵押合同已生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二审法院忽略了王某在提供抵押物的同时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此时王某不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还应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王某提交意见称,我丈夫确实不知道,因其做过肾摘除手术,其他意见同我的上诉状。另外,我是在李某某、司某某合谋欺诈的前提下签的字,作为见证人,虽然签了字,但当天本人在场,该款项并未支付,借款发生时间地点支付方式本人均不知情,因此抵押担保行为无效。王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是李某某与司某某合伙欺骗再审申请人王某的故意所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已向司某某借出20万元人民币,而本案借款时,司某某和李某某隐瞒了上述事实,当时李某某和司某某只是说让再审申请人王某做个见证人签字而已。该借款项并未支付,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及支付方式,王某均不知情。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其次,李某某并非是善意第三人。作为从事高利贷业务的李某某应当知道没经过登记机关做出抵押登记的房产抵押是无效担保,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必须在夫妻双方同时到场签字才能作为有效法律依据。李某某的借贷行为是非法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最后,假设协议内容有效,但借款协议已经明显过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某某提交意见称,李某某不存在与司某某合伙欺骗行为,王某是但保人,并非是见证人。本案房产虽未作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某某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保证期。李某某在2015年2月6日向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因司某某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正在处理,中止了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利息给付时间问题,因王某已在上诉时提出了一审判决给付利息起止时间错误的理由,但李某某在二审法院审理时并未提出辩解意见,故二审法院依照李某某起诉时主张的利息给付时间判决并无不妥;王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是对抵押合同的确认,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王某为保证人是正确的。关于王某提出李某某与司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合伙欺骗,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担保是抵押担保,并非是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不存在保证期间。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某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赵洪山审判员 董文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香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