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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蔡双伟与张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双伟,张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234号原告蔡双伟,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林立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波,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原告蔡双伟与被告张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双伟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双伟诉称,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即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被告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其他方支付相当于违约行为所涉借款金额每天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形式交付被告,并于同年6月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案外人苏某于2016年6月6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合同签订前,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5日、5月16日向案外人苏某借款2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后经原被告与案外人苏某协商确认,苏某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偿还后视为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30万元,同时约定在苏某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30万元后,先将应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剩余20万元转给被告,后由原告再行支付苏某20万元。三方约定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欠苏某的30万元,苏某根据约定于当日将剩余应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万元在扣除其于2016年6月6日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利息后,将剩余18万元转给被告。2016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朋友柏佳玮和李骏翼的支付宝分别支付苏某3.9万元和1.1万元,并于2016年7月6日将剩余的15万元支付给苏某,被告在收取剩余的50万元出借款后,于同年6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张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苏某介绍相识。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其他方支付按每天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6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50万元。6月8日,原被告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成为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同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成为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1、2016年5月5日,被告收取案外人苏某以银行转帐形式交付的借款25万元,5月16日,苏某向被告转帐交付5万元。同年6月6日,原告收取案外人苏某转帐支付的利息2.5万元。同年6月15日,原告分两笔共向苏某转帐支付30万元,苏某于当日向被告转帐支付18万元。6月27日,苏某分别收取柏佳玮、李骏翼支付宝转帐的3.9万元和1.1万元。7月6日,原告向苏某转帐支付15万元。2、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审理中,1、原告表示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出借100万元,除原告直接向被告转帐交付的50万元外,原告还需向被告交付50万元,而案外人苏某是被告的债权人,曾出借给被告30万元,原被告及苏某口头约定被告欠苏某的30万元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苏某转帐支付了30万元。6月15日当日,苏某向被告转帐支付18万元,加上苏某于同年6月6日代被告向原告转帐支付的利息2.5万元(以2万元计),苏某又共向被告支付20万元。6月27日,原告的朋友柏佳玮、李骏翼根据原告要求向苏某转帐共计5万元。7月6日,原告向苏某转帐支付15万元。至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的义务。2、原告提请苏某到庭作证,苏某表示被告是其所在公司领导,被告做不良资产需资金,向证人借款30万元,之后证人与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欠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实际履行中,原告也确向证人转帐支付上述口头约定的30万元。另,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需向被告出借共计100万元的款项,因原告当时出借的资金不够,通过证人支付被告20万元,之后原告也将该款返还给了证人。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表异议。3、柏佳玮、李骏翼分别出具书面证明,均表示是原告的朋友,按原告要求分别向苏某以支付宝形式转帐3.9万元和1.1万元,柏佳玮、李骏翼均不会就此向苏某主张权利。4、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出借方,于2016年6月4日向被告转帐交付50万元,被告收取款项后与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手续,原告成为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50万元。而另50万元借款的交付,由原告通过为被告归还案外人苏某的借款而履行。审理中,苏某以出庭形式,柏佳玮、李骏翼以书面方式,均证明了原告通过证人向被告交付借款,之后原告将款项返还证人的过程,虽原被告与证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上述债权人之间转让权利,并已通知债务人进行约定,但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办理了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又一次成为房屋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50万元的行为印证了原告关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述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发生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约定,且于法不悖,亦可获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双伟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张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双伟逾期偿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蔡双伟预付),由被告张宏波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蔡双伟预付),由被告张宏波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00元(原告蔡双伟预付),原告蔡双伟负担人民币1550元,被告张宏波负担人民币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