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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222濮伟国与马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伟国,马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22号原告:濮伟国,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现住涟水县。被告:马越,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濮伟国诉被告马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越归还原告借款8.2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8.25万元,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2.15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6.1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马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濮伟国人民币贰万壹仟五百元(21500.00)正。2013年9月1日,马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濮伟国陆万壹仟元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的两张条据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越偿还借款8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条据中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自原告起诉起,被告未能偿还所欠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濮伟国借款82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3元,由被告马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