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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晓伟与周招媛、苏州市吴林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晓伟,周招媛,苏州市吴林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496号申请执行人:谢晓伟。被执行人:周招媛。被执行人:苏州市吴林茶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谢晓伟与被执行人周招媛、苏州市吴林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51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周招媛共结欠原告谢晓伟货款102万元,被告周招媛于2017年1月19日之前给付原告22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7年2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二、本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14068元,减半收取7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4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周招媛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晓伟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812034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0521元,合计822555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5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志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