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9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聋哑人),女,1990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无文化,无业,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禹,手语翻译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沈阳市乘坐181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张某乘车不备,从其挎包内将一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6.2元及被害人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元。被盗款物返还被害人。二、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乘坐一辆181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袁某某乘车不备,从其挎包内将一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害人袁某某发现并与乘客姜守岩下车追下赶,被告人程某某将钱包丢弃,后被告人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该钱包现已遗失。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其谅解。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实施扒窃作案二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8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人民币16.2元、身份证一张等,鉴定结论:沈价认定[2016]01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沈价认定[2016]01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时181路公交车监控录象,残疾等级鉴定检查表,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陪审员  徐鸿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