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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幼燕与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幼燕,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009号原告:郭幼燕,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郭幼燕与被告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幼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幼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海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7日),合计72500元;2、2017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刘海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海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7日向郭幼燕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本息经郭幼燕多次催要,刘海涛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针对郭幼燕的诉请、举证,刘海涛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刘海涛通过亲戚介绍,以做物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郭幼燕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7日,郭幼燕向刘海涛提供现金50000元,刘海涛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郭幼燕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据,刘海涛,2014、11、7”,后刘海涛于借条上补充身份信息并约定利息:“刘海涛:,刘涛:340103197509150015,138××××2090,刘涛、刘海涛都是我本人,利息1.5分,刘涛、刘海涛”。后经郭幼燕向刘海涛催要,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海涛因资金周转向郭幼燕借款,郭幼燕于2014年11月7日向刘海涛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郭幼燕要求刘海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月利率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郭幼燕要求刘海涛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借款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1月7日起,截止至2017年5月7日,利息总计22500元;2017年5月7日后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幼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7日前的利息22500元;二、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幼燕2017年5月7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克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1)利息;(1)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