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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休宁县雪岩商贸行、叶大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休宁县雪岩商贸行,叶大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休宁县雪岩商贸行,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经营者:程其盛,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叶大淼,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执行休宁县雪岩商贸行与叶大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叶大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剑  峰审判员 姚    生审判员 汪    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