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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湖南海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海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157号原告:湖南海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潇湘东路与舜皇路交汇处远志新外滩7号楼26层。法定代表人:廖云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8号。法定代表人:袁春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湖���海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广告)诉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国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广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首仲,被告中联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海天广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40137元,及利息50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后续利息随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请原告为其提供广告展示服务,经协商后,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永州市海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广告展示,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联国际辩称:第一、我方并不拖欠原告方广告费,只是广告牌租赁费;第二、我方与原告是广告牌租赁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的计算;第三、原告方需拿出对广告牌所有权的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天广告与被告中联国际于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永州市海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广告合同),合同约定海天广告根据中联国际的要求为中联国际在冷水滩区宋家洲在桥河东桥头立柱发布三面翻广告,发布时间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8月17日双方终止了合同,经双方结算中联国际应付给海天广告广告��布款140137元,并约定中联国际应2016年8月30日付清上述款项。后中联国际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酿成纠纷。另查明,永州市海天广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变更为湖南海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中的合同费用包含广告制作、挂取、材料、维护、晚间照明、广告位的使用等费用,具有定制性质,应为合同纠纷。被告提出其不拖欠原告方广告费,只是广告牌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费用的约定,支付方法,期限,违约责任,广告内容的制作,发布时间,发布地点,用材的约定,以及双方对终止《合同》的结算,是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应按《终止合同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广告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属违约。由于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给原告方带来了银行利息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从2016年8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原告方应出示广告牌所有权的依据,否则合同无效。无论原告对广告牌是否有所有权,只要原告按照《广告合同》中的约定:按时间,地点,广告内容进行了发布和维护,并达到了发布期限原告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与广告牌的所有权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湖南海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40137元。并从2016年8月30日起以140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利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4元,被告湖南中联国际招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蒋正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