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1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哲,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中专文化,渤海钻探三公司职工,现住滨海新区。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董建峰,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哲及其辩护人董建峰、被害人姚某1的诉讼代理人卢某、姚某3及鉴定人陆某、吴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哲驾车途中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姚某1发生争执,继而对被害人姚某1拳打脚踢,致姚某1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王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承认被害人的伤情系其殴打所致,同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王哲的辩护人辩称,一、王哲无罪。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只能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不能证实伤情系王哲殴打所致,且根据初诊医生的记载及殴打现场视频录像可以看出,当时的情形不符合韧带断裂的伤情表现。二、王哲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愿意交纳赔偿保证金,本案的案发被害方有过错,王哲系当时激情犯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姚某1的诉讼代理人称,王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王哲系因社会舆论所迫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缺乏自首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哲途经滨海新区幸福路北门附近时,因被害人姚某1驾车违规拨打电话并未注意周围车辆情况,突然自左转车道向右并道,导致在右后方行驶的王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险些撞上旁边的公交车。随即被告人王哲驾车将姚某1逼停,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王哲对姚某1进行殴打,导致姚某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撕裂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王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姚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中午12点多,我在路上开车接到电话,然后我就开车缓慢行驶,然后后面有辆车超过我将我别停,对方在车上冲我骂赃话,我也骂他,他下车把我从车上拉下来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拳,我也还手打他脸,但没打着。他追我到草地上又接着打我,用脚踢我腿,打完他就走了,我也没追上就报警了;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13时左右,王哲开车拉着我在滨海新区海滨街幸福小区北门公交站附近路过时,差点被一名男子驾车抹到,于是王哲就驾车将对方逼停,骂了对方几句,就下车走到对方车跟前,对方也下车了。我下车对他们喊“别打了,别打了”,但双方没人理会我,我看他们撕扯在一起,后来对方就倒在绿化带里头,王哲用脚踹了对方的肩部;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中午12点多,我坐出租车回家,在小区北门看到一名青年男子与一名中年男子打架,中年男子被男青年用左腿绊倒,男青年踹了中年男子的后背,有个年轻的女子在现场,我用手机录了下来。后来青年男子驾车离开,中年男子腐着腿追了一段但没追上;我路过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之前发生什么我不清楚;4.鉴定人陆某及吴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姚某1的伤情鉴定结论系该鉴定中心依法定程序做出的客观、真实、合理的结论,且每个伤情会因受伤人身体的个体差异产生不同的生理反映和表象,不能一概而论;5.打架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王哲对姚某1殴打的过程;6.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1的损伤后果为外伤所致,其身体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微伤;被告人王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王哲家属已与姚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哲赔偿姚某1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姚某1对王哲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王哲案发时系成年人;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哲系自首;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告人王哲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哲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王哲有自首行为,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及本案的案发原因,对被告人王哲可依法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害人姚某1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人王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人王哲因姚某1开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而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对姚某1进行殴打致伤,其殴打行为有具体原因,有明确的殴打目标,不属于无故滋事行为,且案发后被害人姚某1及时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其诊治过程具有连惯性。另,本案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及其它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伤情有可能系其他原因导致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系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王哲的投案行为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王哲殴打他人后,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以其在何种情况下投案来评价或否定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且王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行为。对诉讼代理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