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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035史晶与何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晶,何春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035号原告:史晶,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何春林,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史晶与被告何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8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受雇为被告开挖机,至雇用结束时,被告还欠原告10500元工资未付。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2500元,尚欠8000元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春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晶10500元,2014年10月1日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50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劳务工资给付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晶劳务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从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欣 百度搜索“”